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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宗鉉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以檢察官名義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不實公文書各1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時2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蘇玉珍,佯稱其遭冒用身份辦理手機門號,該門號已積欠多筆費用未繳,因門號欠款過多會凍結戶頭的錢,持續達3年,並請蘇玉珍趕緊領出以度過該3年云云,並要求依指示領款,蘇玉珍因而陷於錯誤,領取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放置於牛皮紙袋,再依指示將該紙袋拿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張宗鉉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不實公文書至蘇玉珍上開住處,將之出示予蘇玉珍以行使,並拿取蘇玉珍交付之上開紙袋,蘇玉珍發現上開公文書內容有異,喝令張宗鉉將上開紙袋放回,張宗鉉放回後離去而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宗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玉珍所證其在上開事實欄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經過相符,並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桃檢偵卷第15、27頁正反面、29、33至38頁反面、39至49頁、偵卷第29、31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一致,堪以採信。
又依證人蘇玉珍證稱:該名男子遞給我2張公文給我看,對方分散我注意力後,直接拿走我放錢的袋子,伊發覺公文怪怪的不像公文,對方所說有矛盾的地方疑似詐騙,我大罵對方是詐騙集團拿回袋子該男才離開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2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放回去過程都還發生在被害人住家,那時還沒有離開,老奶奶裝錢的牛皮紙袋還沒有裝進我當天揹的背包裡就被她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知被告當天遭被害人喝斥時,猶手持被害人裝錢之紙袋,被告並未將錢放在背包裡,人亦尚在被害人住處。
而本案款項為150萬元,放在紙袋內有一定厚度,依案發過程,難認被告已將款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
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印文則根本非我國司法機關編制之單位,自亦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檢察官施教文」及「書記官楊英杰」之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而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標題又係關於公證、刑事案件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均屬虛構,文書樣式亦均與公務員依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不符,惟從文書整體觀之,該等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公文書,是被告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此部分應予補充。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尚未將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要求後將款項放回而離去,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論以既遂,容有未洽。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臺灣臺北地法院公證處」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參酌被害人款項幸未遭騙得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之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各2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篆刻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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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項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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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均1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
│ 證處」、「檢察官施教文」 │ │
│ 、「書記官楊英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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