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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才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惟附表一編號2因被害人莊清芳隨即返家而未得逞)。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附表二所示盜刷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二之署押,以此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刷卡未成功而未遂,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因信用卡發卡銀行誤認係本人消費刷卡而付款,該店員即將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盜刷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交付葉才榮,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才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尤秀雲、告訴代理人郭家良、邱勤翔、被害人莊清芳、方睦喆、黃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尤秀雲、楊書旻住處照片4張(起訴書誤載為「7張」,應予更正)、被害人莊清芳住處照片1張、萬象大舞廳及台南大舞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夜歡大舞廳(現改名為古都大舞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尤秀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信用卡109年1月14日凌晨0時25分、2時7分及3時25分交易簽單翻拍照片3張、楊書旻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本案台新信用卡109年1月23日晚間9時14分交易簽單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盜刷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並基於同一盜刷同一信用卡之決意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2罪,係盜刷不同之信用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著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水電工,其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信用卡簽帳單4張,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實拿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所得之本案中信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告訴人楊書旻之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
│ │有無提告│) │ │宣告刑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尤秀雲(│109年1月11日下│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葉才榮犯刑│
│ │告訴) │午3時30分前某 │絲起子1支撬開告訴人尤秀雲左 │法第三百二│
│ │ │時 │列住處大門後,侵入告訴人尤秀│十一條第一│
│ │ │ │雲住處,復竊取告訴人尤秀雲所│項第一、二│
│ │ ├───────┤有置於住處2樓內之中國信託銀 │、三款之竊│
│ │ │臺南市安南區安│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盜罪,處有│
│ │ │中路4段290巷43│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 │期徒刑玖月│
│ │ │號告訴人尤秀雲│ │。 │
│ │ │住處 │ │ │
├──┼────┼───────┼──────────────┼─────┤
│2 │莊清芳 │109年1月22日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葉才榮犯侵│
│ │ │午5時許 │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莊清芳左│入住宅竊盜│
│ │ │ │列住處時,發覺被害人莊清芳住│未遂罪,處│
│ │ ├───────┤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侵│有期徒刑肆│
│ │ │臺南市安南區安│入被害人莊清芳住處搜尋財物,│月,如易科│
│ │ │中路4段290巷 │未料被害人莊清芳隨即返家,被│罰金,以新│
│ │ │325弄85號被害 │告始未得逞,旋即逃離被害人莊│臺幣壹仟元│
│ │ │人莊清芳住處 │清芳住處。 │折算壹日。│
├──┼────┼───────┼──────────────┼─────┤
│3 │楊書旻(│109年1月23日下│被告徒步前往告訴人楊書旻住處│葉才榮犯侵│
│ │告訴) │午3時30分許 │,見其住處旁之空屋有搭設鷹架│入住宅竊盜│
│ │ │ │,認有機可乘,即攀爬鷹架侵入│罪,處有期│
│ │ │ │告訴人楊書旻住處,復竊取告訴│徒刑柒月。│
│ │ ├───────┤人楊書旻所有置於住處1樓客廳 │ │
│ │ │臺南市安南區淵│皮包內之健保卡及台新國際商業│ │
│ │ │西路68號告訴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 │ │楊書旻住處 │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偽簽署押 │所犯罪名、宣│
│ │之時間、地點 │ │扣除手續費│ │告刑 │
│ │(民國) │ │後之實拿金│ │ │
│ │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109年1月14日凌│本案中信信用│5,500元 │「尤秀雲」│葉才榮犯行使│
│ │晨0時25分 │卡 │(編號1、2│ │偽造私文書罪│
│ ├───────┤ │合計實拿2 │ │,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北區武聖│ │萬元) │ │肆月,如易科│
│ │路246號萬象大 │ │ │ │罰金,以新臺│
│ │舞廳 │ │ │ │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2 │109年1月14日凌│本案中信信用│1萬6,500元│「尤秀雲」│ │
│ │晨2時7分 │卡 │(編號1、2│ │ │
│ ├───────┤ │合計實拿2 │ │ │
│ │臺南市北區武聖│ │萬元) │ │ │
│ │路246號萬象大 │ │ │ │ │
│ │舞廳 │ │ │ │ │
├──┼───────┼──────┼─────┼─────┤ │
│3 │109年1月14日凌│本案中信信用│2萬2,000元│「尤秀雲」│ │
│ │晨3時25分 │卡 │(實拿2萬 │ │ │
│ ├───────┤ │元) │ │ │
│ │臺南市安平區中│ │ │ │ │
│ │華西路2段559號│ │ │ │ │
│ │之1台南大舞廳 │ │ │ │ │
├──┼───────┼──────┼─────┼─────┼──────┤
│4 │109年1月23日晚│本案台新信用│3萬3,000元│無 │葉才榮犯行使│
│ │間9時13分 │卡 │(未成功)│ │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安平區郡│ │ │ │參月,如易科│
│ │平路46號夜歡大│ │ │ │罰金,以新臺│
│ │舞廳(現改名為│ │ │ │幣壹仟元折算│
│ │古都大舞廳) │ │ │ │壹日。 │
├──┼───────┼──────┼─────┼─────┤ │
│5 │109年1月23日晚│本案台新信用│1萬1,000元│「楊書旻」│ │
│ │間9時14分 │卡 │(實拿1萬 │ │ │
│ ├───────┤ │元) │ │ │
│ │臺南市安平區郡│ │ │ │ │
│ │平路46號夜歡大│ │ │ │ │
│ │舞廳(現改名為│ │ │ │ │
│ │古都大舞廳) │ │ │ │ │
├──┼───────┼──────┼─────┼─────┤ │
│6 │109年1月23日晚│本案台新信用│5,500 元(│無 │ │
│ │間9時53分 │卡 │未成功)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郡│ │ │ │ │
│ │平路46號夜歡大│ │ │ │ │
│ │舞廳(現改名為│ │ │ │ │
│ │古都大舞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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