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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鉅浩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鉅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瓦斯鋼瓶陸瓶及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鉅浩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2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瓦斯鋼瓶6瓶及鉛彈1盒等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4時3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至張鉅浩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1枝,及其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瓦斯鋼瓶6瓶及鉛彈1盒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鉅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鉅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2月2日保三壹警刑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證在卷可稽。
又扣案空氣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ARTEMIS製CP2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F,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5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1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為:(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等語乙節,亦有該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03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47.1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堪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鉅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自陳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因其有焦慮症,居住在山上,為驅趕吵鬧的鳥群使用等語,並提出其在心寬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二卷第3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空氣槍用以犯罪之意圖;
再酌以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殺傷力仍較一般可發射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為低,數量僅有1支,前亦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任何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情節堪認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供出槍枝來源,雖未被檢方查獲,但念在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期間,且未曾用以從事不法行為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目前為電子煙的店員、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扣案瓦斯鋼瓶6瓶及鉛彈1盒係供空氣槍發射之用,與本案空氣長槍相結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應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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