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家德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6時39分,搭乘其妻所騎乘
- 二、案經施○成及董艷紅(少年施○成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楊家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施○成為91年2月生,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手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同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告訴人施○成、其母董艷紅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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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家德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6時39分,搭乘其妻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處時,與案發當時為17歲之少年施○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詎楊家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將騎乘自行車之施○成推倒在地,並下車壓制施○成,再徒手以拳頭毆擊施○成之顏面及頭部數次,復以施○成所騎乘之自行車朝施○成之身體丟擲,致施○成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眼及顏面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左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挫傷、疑似左顴骨骨折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施○成身體自由活動、不受非法干涉之權利。
二、案經施○成及董艷紅(少年施○成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成、董艷紅之指訴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施○成為91年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告所是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施○成實施本案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少年即告訴人施○成為本件強制犯行,造成少年施○成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施○成調解成立,告訴人施○成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施○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施○成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同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踏車丟擲告訴人施○成之身體,致告訴人施○成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眼及顏面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左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挫傷、疑似左顴骨骨折及嘴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成、其母董艷紅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成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施○成、董艷紅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81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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