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36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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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109年度偵字第4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貳瓶(檢驗後毛重共計貳拾肆點肆壹柒公克,含包裝瓶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至同年8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之租屋處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含美沙冬成分之橘色透明液體2瓶(檢驗前毛重各為16.323公克、12.188公克,檢驗後毛重各為14.291公克、10.126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 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歸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值勤法警依法實施檢身,在其上衣口袋內查扣上開含美沙冬成分之橘色透明液體2 瓶,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歸案,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南地檢署法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扣案物照片1張。

⒊扣案含美沙冬成分之橘色透明液體2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南地檢署內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 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遭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歸案時,經臺南地檢署值勤法警依法實施檢身,而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含美沙冬成分之橘色透明液體2 瓶,斯時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再被告於遭查扣上開物品後、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其施用美沙冬之犯行,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偵查中始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前引職務報告、被告108年11月13日、109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7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71至72頁),是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收受友人交付之含美沙冬成分液體2 瓶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不可取;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95年至108年7月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於108 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犯罪事實㈠持有之橘色透明液體2 瓶(檢驗前毛重各為16.323公克、12.188公克,檢驗後毛重各為14.291公克、10.12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瓶共2 瓶,因有微量之美沙冬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美沙冬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供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本院卷第54頁),而考量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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