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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唐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4號、99年度訴字第656 號、99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2罪)、4 月確定,與另犯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頭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8 年12月27日11時許,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唐士賢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4號、99年度訴字第656 號、99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2 罪)、4 月確定,與另犯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孩子,目前在市場賣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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