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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4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9 月12日8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G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7E14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時去市場幫忙家裡賣雞肉,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見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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