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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勝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勝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與阿嬤同住,之前從事臨時工,在南科拉電纜線,一天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收入大概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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