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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翔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大潭埤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1日,為警調查案外人蘇清榮販賣毒品案,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適林煌翔在場,林煌翔於經警帶回警局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林煌翔同意,於107 年8月1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 條之2 、161 條之3 、163 條之1 及164 條至170 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年8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K237 )、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8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詳警卷7 至11頁)。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有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
惟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月7日,距被告於107年8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不該當累犯,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以上,且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
又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於105 年間因車禍受傷,即不良於行,目前賦閒在家,已有七、八年未從事工作,經濟來源全靠胞姐供應,及其前案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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