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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王吉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等判決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及施侑呈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徐尚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侑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及施侑呈均明知徐尚斌、翁明輝並非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之人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周煜展、朱祥溥及趙弈翔等人自車後射擊數槍)及持有槍枝之人,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下:
㈠王吉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徐尚斌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
當時有一臺黑色的車經過,徐尚斌有去追那臺車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㈡徐尚斌於108年2月27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當日翁明輝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安平,當天伊有開槍,伊從包包裡拿出兩支槍,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哥」寄放在伊這邊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㈢翁明輝於108年2月27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徐尚斌拿出兩支槍,伊等一人拿一支槍開槍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㈣施侑呈於108年2月27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有與徐尚斌約在安億橋附近集合,當時徐尚斌是坐副駕駛座,翁明輝是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載徐尚斌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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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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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王吉翃於本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翃於本署訊問時,就│
│ │訊問時之自白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 │ │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偽│
│ │ │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示證詞之事實。 │
├──┼───────────┼─────────────┤
│㈡ │被告徐尚斌於本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於本署訊問時,就│
│ │訊問時之自白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 │ │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偽│
│ │ │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示證詞之事實。 │
├──┼───────────┼─────────────┤
│㈢ │被告翁明輝於本署檢察官│1、被告翁明輝於本署訊問時 │
│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
│ │ │ 之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 │
│ │ │ 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及 │
│ │ │ 持有槍枝之人,虛偽證稱 │
│ │ │ 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 │ │ 示證詞之事實。 │
│ │ │2、被告翁明輝、徐尚斌出來 │
│ │ │ 投案前,被告等4人已先謀│
│ │ │ 議欲虛偽證稱當日係被告 │
│ │ │ 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 │
│ │ │ 用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
│ │ │ 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平 │
│ │ │ ,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 │
│ │ │ ,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 │
│ │ │ 出兩支槍,被告翁明輝有 │
│ │ │ 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 │
│ │ │ 哥」所有等虛偽證詞之事 │
│ │ │ 實。 │
├──┼───────────┼─────────────┤
│㈣ │被告施侑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侑呈曾於偵查中證稱被│
│ │述 │告徐尚斌當時搭乘之車輛為 │
│ │ │BMW 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
│㈤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王吉翃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王吉翃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當日被告徐尚斌駕駛BMW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
│ │第65至81頁) │自小客車。當時有一臺黑色的│
│ │ │車經過,被告徐尚斌有去追那│
│ │ │臺車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
│㈥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徐尚斌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徐尚斌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當日被告翁明輝駕駛被告│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王吉翃使用之BMW廠牌紅色自 │
│ │第7至21頁) │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
│ │ │平,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
│ │ │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出兩支│
│ │ │槍,被告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
│ │ │開,槍是「南哥」寄放在被告│
│ │ │徐尚斌處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㈦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翁明輝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翁明輝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告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用│
│ │第27至41頁) │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
│ │ │斌前往安平,當天被告徐尚斌│
│ │ │拿出兩支槍,渠等一人拿一支│
│ │ │槍開槍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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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施侑呈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施侑呈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告施侑呈有與被告徐尚斌約在│
│ │第47至61頁) │安億橋附近集合,當時被告徐│
│ │ │尚斌是坐副駕駛座,被告翁明│
│ │ │輝是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 │
│ │ │載被告徐尚斌等虛偽證詞之事│
│ │ │實。 │
├──┼───────────┼─────────────┤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麒華於│證人何宥叡、吳柏叡、許凱森│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薛竣宇、邱麒華共同搭乘車│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證人│
│ ├───────────┤何宥叡帶1把具有殺傷力之手 │
│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叡於│槍、證人薛竣宇帶1把改造手 │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槍、證人邱麒華帶1把改造手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槍,證人吳柏叡指揮證人邱麒│
│ ├───────────┤華、薛竣宇及何宥叡開槍,證│
│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竣宇於│人薛竣宇、邱麒華及何宥叡均│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有對被害人周煜展、朱祥溥及│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趙弈翔開槍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宥叡於│ │
│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0│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凱森於│ │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24 │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
├──┼───────────┼─────────────┤
│㈩ │行車紀錄器翻照片數張、│1、被告王吉翃等4人先於四鯤│
│ │譯文光碟1份 │ 鯓某處集合後,由被告徐 │
│ │ │ 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吉│
│ │ │ 翃;另案被告吳柏叡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 客車,搭載另案被告何宥 │
│ │ │ 叡、許凱森、薛竣宇、邱 │
│ │ │ 麒華,證明被告徐尚斌從 │
│ │ │ 未搭乘該車,且駕駛及搭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者非被告徐尚斌及 │
│ │ │ 翁明輝之事實(行車紀錄器│
│ │ │ 108年2月26日1時03分至1 │
│ │ │ 時06分)。 │
│ │ │2、被告王吉翃等4人於四鯤鯓│
│ │ │ 某處集合後,又開車前往 │
│ │ │ 漁光島與其他共犯會合, │
│ │ │ 證明被告等人從未於臺南 │
│ │ │ 市安平區安億橋集合之事 │
│ │ │ 實(行車紀錄器108年2月26│
│ │ │ 日1時19分至1時22分)。 │
└──┴───────────┴─────────────┘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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