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384,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允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0 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查另涉竊盜案時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尚未產生合理懷疑前,梁允彰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 頁、本院卷第66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分析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等在卷(見警卷第13、19頁)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及92年6 月5 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4 月、3 月(共2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6-8 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父母同住,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針筒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針筒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針筒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