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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玉秀之子陳見智因積欠告訴人劉竹慧債務,告訴人劉竹慧遂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7時許與其男友陳健銘一同前往陳見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催討借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吳玉秀見狀心生不滿,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拉扯告訴人劉竹慧之雙手,致其因而受有前臂抓及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玉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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