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38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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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嫦瑜


吳昊宸


劉俊男


林琝勳



陳文宗


劉豐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嫦瑜、吳昊宸、劉俊男、林琝勳、陳文宗與鄭羚楨、謝政峰、劉豐樂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一)被告蔡嫦瑜、吳昊宸、劉俊男、林琝勳、陳文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中天釣蝦場內,徒手毆打鄭羚楨、謝政峰、劉豐樂,致鄭羚楨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背部、雙手臂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致謝政峰受有頭部鈍傷、腹部鈍傷併瘀青、雙上肢鈍傷之傷害,致劉豐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劉豐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蔡嫦瑜,致蔡嫦瑜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5 公分、雙側手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膝瘀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鄭羚楨、謝政峰、劉豐樂、蔡嫦瑜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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