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與丁○○之妹戊○○、外甥少年邱○○(真實姓名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 二、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三、另被告丁○○雖坦承案發當時確曾口出「叫那個屁踏仔出來
- (一)丙○○、甲○○等人於108年9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
-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 (三)另細繹前揭錄音內容,被告丁○○顯係針對其妹戊○○及
- (四)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戊○○、邱○○與丙○○等人互毆
- (五)而被告丁○○緊接於上開眾人互毆行為結束後旋即出現在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公然侮辱及恐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05、309及354條固均於10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 (三)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
- (四)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 (五)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 (六)是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 (七)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妹戊○○、外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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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鄉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丁○○之妹戊○○、外甥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鄰居,詎丙○○及其友人甲○○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戊○○、邱○○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扭打互毆且均受有傷害(少年邱○○涉犯傷害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丙○○、甲○○及戊○○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丁○○因不滿少年邱○○、戊○○遭丙○○等人傷害,遂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欲找丙○○理論時,丁○○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及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以「叫那個屁踏仔出來」、「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操機掰ㄟ洪幹出來」(均臺語)等語,辱罵及恫嚇丙○○,並丟擲丙○○置於上址住處之2 個杯子及花盆,造成2 個杯子及花盆損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自由之安全,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邱○○為本案之當事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6 、168 頁),核與證人即丙○○友人兵筱悠於警詢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83至92頁)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2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丁○○雖坦承案發當時確曾口出「叫那個屁踏仔出來」及「操機掰ㄟ洪幹出來」(均臺語)等言語,惟辯稱:伊只是因戊○○及邱○○被欺負,氣憤情急之下才會口出穢言,當時伊不知道在講什麼,伊已經無法控制我的情緒,且伊沒有針對誰、也沒有特定辱罵對象就是丙○○;
另辯稱:伊沒有說出「底家走跳」(臺語)這句話,且內容亦無惡害之通知云云。
然查:
(一)丙○○、甲○○等人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戊○○、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扭打互毆,致丙○○、甲○○、戊○○及邱○○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不爭執(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58、79頁),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警卷第1 至15頁、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161 頁)、甲○○(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55至56、78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161 頁)及戊○○(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55至56、78至79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161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兵筱悠(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55頁)、邱○○(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丁○○之弟謝春福(警卷第42至43頁)、丁○○之父謝金吻(警卷第46至4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83至92頁)、現場錄音錄影光碟2 片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於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而被告丁○○嗣後前往丙○○住處,並徒手砸毀丙○○置於該處之2 個杯子及花盆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9時53分22秒至19時53分33秒】丁○○:打三小,叫那個屁踏仔,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
…【影片時間19時53分37秒至19時53分50秒】丁○○:操機掰,ㄟ洪幹你就出來,你要打人你就出來,出來,叫那屁踏仔給我出來,走開,叫那屁踏仔出來,ㄟ洪幹,打小孩。
…【影片時間19時53分54秒至19時54分00秒】丁○○:你ㄟ洪幹。
…【影片時間19時54分17秒至19時54分22秒】丁○○:你ㄟ洪幹,出來!你敢給他們兩個打,他給你撞不對還敢給人家打。
…【影片時間19時54分30秒至19時54分39秒】丁○○:有夠惡質,這個也是,這個也…幹!垃圾!…【影片時間19時54分50秒至19時54分55秒】丁○○:你ㄟ洪幹就出來啦!…【影片時間19時56分14秒至19時56分30秒】丁○○:…就出來,會打人不就出來,你會打小孩、你ㄟ洪幹你就出來。
免俗辣,就是俗辣,你ㄟ洪幹你就出來,打那小孩把人打成這樣…【影片時間19時58分27秒至19時58分33秒】丁○○:愛洪幹就出來啦!…」(本院卷第171 至173 、187 至189 頁),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丁○○確實曾口出「叫那個屁踏仔出來」、「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操機掰ㄟ洪幹出來」(均臺語)等言語。
被告丁○○雖稱沒有聽到「底家走跳」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然經本院再三反覆仔細聆聽上開錄音內容,被告丁○○確實於播放影片時間19時53分29秒至19時53分32秒間,明確說出「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等語,且檢察官於勘驗時亦當庭表示確實有聽到「底家走跳」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而應以上開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據。
(三)另細繹前揭錄音內容,被告丁○○顯係針對其妹戊○○及外甥邱○○於當日遭毆打一事表示不滿,再觀諸上開錄音內容所示「打三小…打小孩…你敢給他們兩個(指戊○○及邱○○)打…會打人不就出來,你會打小孩…」等語,足見被告丁○○案發當時,顯然清楚並明確指向戊○○及邱○○遭人毆打之事實暨傷害戊○○及邱○○之對象(即丙○○,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丁○○辱罵上開言語之時,縱其因情緒高亢而口不擇言,然應無意識不清致無法辨識其辱罵內容及言語之情形,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再者,細繹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83至92頁)可知,於戊○○與丙○○等人發生衝突後,被告丁○○旋即與其父謝金吻、其弟謝春福及其女王芊雅等人前往丙○○上開住處內,被告丁○○除當場毀損丙○○住處內之2 個杯子及花盆(此為丁○○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外,並在該處口出上開言語;
再佐以前揭錄音勘驗內容,被告丁○○對話過程自始至終均明確指稱「你…」(本院卷第171 至173 、187至189 頁),參以被告丁○○所稱「你」之所為,均與丙○○實際所為相符(即與戊○○、邱○○互毆之事實),且「叫那個屁踏仔出來」及「操機掰ㄟ洪幹出來」等字眼,乃被告丁○○在丙○○住處所為,更足見被告丁○○表達上開言語時,均明確指向及對焦特定對象丙○○,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並非可信。
(四)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戊○○、邱○○與丙○○等人互毆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8時48分39秒至18時49分05秒】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並於畫面中間停下。
【影片時間18時49分26秒至18時49分46秒】邱○○自該汽車之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尾走向丙○○家(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門口並彎下腰搬動地上之物品,該車開始進行倒車入庫。
【影片時間18時49分47秒至18時49分56秒】丙○○走至邱○○身邊,並彎下腰與邱○○同時搬動地上之物品,丙○○說:『在看什麼啦(臺語) !』。
【影片時間18時49分57秒至18時50分05秒】邱○○與丙○○站起身,丙○○:『在看什麼啦(臺語)!…」,邱○○:『去法院…』,邱○○以右手先推丙○○,隨後甲○○、兵筱悠於畫面上方起身查看,丙○○以左手回推邱○○,戊○○自駕駛座下車。
【影片時間18時50分07秒至18時50分19秒】戊○○大喊:『報警』,邱○○以右手打丙○○一拳後,又以右腳踢丙○○一腳,隨後戊○○抓丙○○之頭髮,丙○○與戊○○在畫面上方以手互打對方數拳、以雙腳互踢對方數次,而邱○○與甲○○亦在畫面左上方以手互推數次、以腳互踢數次,兵筱悠則在畫面上方站著觀看。
【影片時間18時50分20秒至18時50分25秒】丙○○與戊○○持續以手互打數拳、以腳互踢數次,邱○○見狀立刻跑向丙○○,並以右腳踢丙○○。
【影片時間18時50分26秒至18時50分35秒】戊○○於畫面左上方走向丙○○,並以雙手抓住丙○○的頭髮,丙○○以雙手抓住戊○○之手腕,戊○○以右腳踢丙○○肚子兩下,邱○○與甲○○亦同時於畫面左上方以手互打對方數拳。
【影片時間18時50分36秒至18時50分46秒】丙○○以雙手拉住戊○○的手腕後,又突然放開,致戊○○以順時鐘之方向倒地並碰撞到畫面左排房屋之車庫門;
邱○○見狀遂跑向丙○○,致丙○○坐倒在地,邱○○並以右手出拳打丙○○右臉;
甲○○見狀後走向邱○○,在畫面中間以右手出拳打邱○○右臉。
【影片時間18時50分47秒至18時50分57秒】戊○○以右手推了丙○○一把,丙○○走至畫面右方以右手打邱○○,邱○○亦以手打丙○○,緊接著戊○○之女兒自畫面左下方走出查看,逆時針方式繞過車尾,以雙手抱住戊○○說:『不要再打了啦!』。
【影片時間18時50分58秒至18時51分05秒】戊○○:『叫警察來。』
、戊○○之女兒:『不要再打了啦!』,四人停止打架」(本院卷第169 至170 、181 至185 頁),足見案發當時丙○○、甲○○與戊○○、邱○○均相互攻擊、捉對互毆,眾人均情緒高亢、現場氛圍緊繃且狀況激烈之事實。
(五)而被告丁○○緊接於上開眾人互毆行為結束後旋即出現在現場,而與其親屬等人直接進入丙○○住處,被告丁○○並當場毀損丙○○住處內之物品,且口出上開「叫那個屁踏仔出來」、「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及「操機掰ㄟ洪幹出來」等言語(均臺語)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參(警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71 至173 、187 至189 頁),是除被告丁○○言語中所指對象顯係丙○○(業如前述)外;
就當時前階段丙○○與戊○○等人之互毆行為致戊○○及邱○○受傷,與後階段被告丁○○氣勢洶洶前往丙○○住處砸毀物品並口出惡言之情境綜合觀之,被告丁○○所言「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之字句,明顯有欲為其妹戊○○及外甥邱○○出氣之意,且對照戊○○及邱○○所受傷勢暨被告丁○○針對丙○○當場口出穢語等情狀加以綜合研判,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被告丁○○所稱「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等語,已有警告丙○○不得於該特定時段出現在丙○○住處附近,否則戊○○及邱○○所受傷勢將可作為借鏡之意,難謂被告丁○○前揭所言並無惡害通知於丙○○。
被告丁○○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05 、309 及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5 、309 及354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
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本件被告丁○○於108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53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數次以「叫那個屁踏仔出來」及「操機掰ㄟ洪幹出來」(均臺語)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辱罵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丁○○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在同地,緊接所為之數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審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之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
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查本件被告丁○○在丙○○住處外為上開言語,顯可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丁○○以「叫那個屁踏仔出來」及「操機掰ㄟ洪幹出來」(均臺語)等言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並係針對丙○○此人所為之價值判斷,丙○○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被告丁○○之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其所欲表達及描述丙○○行為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聯,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丁○○使用前開言詞,實有貶抑之意。
從而,上開言語內容,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
被告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丙○○人格之惡意,且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丙○○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使丙○○在心理上感受難堪。
(四)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
又該罪所謂「不法意圖」,乃指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者而言。
從而,被告丁○○因其妹戊○○及外甥邱○○遭丙○○毆打致傷,遂口出前揭「你就不要禮拜五、禮拜六晚上『底家走跳』」等言語,致丙○○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五)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六)是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其侮辱內容大致相同,具延續性,時空亦甚為密接,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僅係單一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妹戊○○、外甥邱○○與鄰居丙○○等人因停車問題所造成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及透過正常法律程序溝通解決,僅為逞一時之氣,竟率爾前往丙○○住處,毀損丙○○置放之2 個杯子及花盆,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更僅為宣洩不滿情緒,公然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弄內,使用前開不堪之言語恣意辱罵丙○○,對於丙○○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造成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
復以上開方式恐嚇丙○○,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及身體及自由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僅坦認毀損犯行,就其餘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未能坦認過錯,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並衡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78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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