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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仁豪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購買者、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仁豪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附表「適用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刑責,已深知毒品之害,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惟因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向唐龍立購買等情;
而犯嫌唐龍立經被告指證由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後,唐龍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由該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4月10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8221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犯嫌唐龍立)、查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憑,故對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22,0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買賣毒品事 宜,本案並未扣得其用以安裝該通訊軟體之手機,被告復供 稱手機壞了、丟掉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又於108年10 月2日已入監執行,堪認該安裝通訊軟體工具已滅失,故本院 認無沒收該通訊軟體所依附工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宣告刑│
│ │ │間(民│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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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勝賢│107年9│臺南市北區│以夾鏈袋│5,500元 │陳仁豪以網路│①被告陳仁豪之│毒品危害│陳仁豪│
│ │ │月20日│開元路148 │包裝的安│ │通訊軟體與葉│ 供述(警卷第│防制條例│犯販賣│
│ │ │某時 │巷23弄18號│非他命1 │ │勝賢聯繫買賣│ 2至14頁、偵 │第4條第2│第二級│
│ │ │ │(即被告住│錢 │ │安非他命事宜│ 卷第105至111│項之販賣│毒品罪│
│ │ │ │處) │ │ │後,陳仁豪旋│ 頁、院卷第61│第二級毒│,累犯│
│ │ │ │ │ │ │於左列時地,│ 至66、101至1│品罪 │,處有│
│ │ │ │ │ │ │以5,500元代 │ 10頁) │ │期徒刑│
│ │ │ │ │ │ │價交付安非他│②證人葉勝賢之│ │壹年拾│
│ │ │ │ │ │ │命1包與葉勝 │ 證述(警卷第│ │月。 │
│ │ │ │ │ │ │賢,並向葉勝│ 16至24頁、26│ │ │
│ │ │ │ │ │ │賢收取5,500 │ 至40頁、偵卷│ │ │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 第105至111頁│ │ │
│ │ │ │ │ │ │易。 │ ) │ │ │
│ │ │ │ │ │ │ │③證人張育銘之│ │ │
│ │ │ │ │ │ │ │ 證述(偵卷第│ │ │
│ │ │ │ │ │ │ │ 37至53頁) │ │ │
│ │ │ │ │ │ │ │④證人葉勝賢指│ │ │
│ │ │ │ │ │ │ │ 認陳仁豪之指│ │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紀錄表(警卷│ │ │
│ │ │ │ │ │ │ │ 第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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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勝賢│107年1│臺南市北區│以夾鏈袋│5,500元 │陳仁豪以網路│①被告陳仁豪之│毒品危害│陳仁豪│
│ │ │1月3日│開元路148 │包裝的安│ │通訊軟體與葉│ 供述(同上)│防制條例│犯販賣│
│ │ │某時 │巷23弄18號│非他命1 │ │勝賢聯繫買賣│②證人葉勝賢之│第4條第2│第二級│
│ │ │ │(即被告住│錢 │ │安非他命事宜│ 證述(同上)│項之販賣│毒品罪│
│ │ │ │處) │ │ │後,陳仁豪旋│③證人張育銘之│第二級毒│,累犯│
│ │ │ │ │ │ │於左列時地,│ 證述(同上)│品罪 │,處有│
│ │ │ │ │ │ │以5,500元代 │④證人葉勝賢指│ │期徒刑│
│ │ │ │ │ │ │價交付安非他│ 認陳仁豪之指│ │壹年拾│
│ │ │ │ │ │ │命1包與葉勝 │ 認犯罪嫌疑人│ │月。 │
│ │ │ │ │ │ │賢,並向葉勝│ 紀錄表(同上│ │ │
│ │ │ │ │ │ │賢收取5,500 │ ) │ │ │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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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勝賢│107年1│臺南市北區│以夾鏈袋│5,500元 │陳仁豪以網路│①被告陳仁豪之│毒品危害│陳仁豪│
│ │ │2月28 │開元路148 │包裝的安│ │通訊軟體與葉│ 供述(同上)│防制條例│犯販賣│
│ │ │日某時│巷23弄18號│非他命1 │ │勝賢聯繫買賣│②證人葉勝賢之│第4條第2│第二級│
│ │ │ │(即被告住│錢 │ │安非他命事宜│ 證述(同上)│項之販賣│毒品罪│
│ │ │ │處) │ │ │後,陳仁豪旋│③證人張育銘之│第二級毒│,累犯│
│ │ │ │ │ │ │於左列時地,│ 證述(同上)│品罪 │,處有│
│ │ │ │ │ │ │以5,500元代 │④證人葉勝賢指│ │期徒刑│
│ │ │ │ │ │ │價交付安非他│ 認陳仁豪之指│ │壹年拾│
│ │ │ │ │ │ │命1包與葉勝 │ 認犯罪嫌疑人│ │月。 │
│ │ │ │ │ │ │賢,並向葉勝│ 紀錄表(同上│ │ │
│ │ │ │ │ │ │賢收取5,500 │ ) │ │ │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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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勝賢│108年3│臺南市北區│以夾鏈袋│5,500元 │陳仁豪以網路│①被告陳仁豪之│毒品危害│陳仁豪│
│ │ │月12日│開元路148 │包裝的安│ │通訊軟體與葉│ 供述(同上)│防制條例│犯販賣│
│ │ │某時 │巷23弄18號│非他命1 │ │勝賢聯繫買賣│②證人葉勝賢之│第4條第2│第二級│
│ │ │ │(即被告住│錢 │ │安非他命事宜│ 證述(同上)│項之販賣│毒品罪│
│ │ │ │處) │ │ │後,陳仁豪旋│③證人張育銘之│第二級毒│,累犯│
│ │ │ │ │ │ │於左列時地,│ 證述(同上)│品罪 │,處有│
│ │ │ │ │ │ │以5,500元代 │④證人葉勝賢指│ │期徒刑│
│ │ │ │ │ │ │價交付安非他│ 認陳仁豪之指│ │壹年拾│
│ │ │ │ │ │ │命1包與葉勝 │ 認犯罪嫌疑人│ │月。 │
│ │ │ │ │ │ │賢,並向葉勝│ 紀錄表(同上│ │ │
│ │ │ │ │ │ │賢收取5,500 │ ) │ │ │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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