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文小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第244號部分(附表編號1至3):
-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部分(附表編號4):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 四、再者,扣案自葉勝賢長褲口袋內及被告住處之毒品,經送高
-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工具
- 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磅
- ⒉、至於分裝袋1包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
- ⒊、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㈡、犯罪所得:
- ㈢、扣案毒品:
- ⒈、查獲之白色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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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淋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80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小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文小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HTC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為通訊方式,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牟利。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甫向文小淋購毒完畢之葉勝賢行跡可疑,將之攔查,在葉勝賢褲子扣得購自文小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經葉勝賢之指訴,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另案緝獲文小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文小淋租用之育樂街53號之2二樓房裡,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1大1小)、分裝袋1包、新台幣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176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第244號部分(附表編號1至3):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文小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育禾(見警卷2第50至58頁、第59至62頁;
偵卷1第311至314頁、第378至379頁)、葉勝賢(見警卷2第94至100頁;
偵卷1第297至300頁;
偵卷1第384至385頁;
本院卷第102至110頁)、邱憶淳(見警卷2第126至131頁;
偵卷1第305至308頁),證人林育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2第78頁)、證人林育禾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1紙(見警卷2第78頁)、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2張(見警卷2第80至85頁)、證人林育禾駕駛車輛之車辨資料1份(見警卷2第88至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8361號函暨函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2第97至105頁)、證人邱憶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2第36、3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見警卷2第115至119頁)、證人葉勝賢購毒後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照片7張(見警卷2第111至1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372頁),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大)1臺、電子磅秤(小)1臺、分裝袋1包、新臺幣5仟元、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包、HT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2第11至1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1第342至3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2第165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2第17至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部分(附表編號4):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文小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剛廷(見警卷1第53至54頁、第27至52頁;
偵卷1第35至37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暨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1第18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1第65頁)、證人邱憶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2第21至35頁)、證人林育禾購買遊戲點數電子發票1份(見警卷2第45至46頁)、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2張(見警卷2第47至5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見警卷2第53至58頁)、本件LINE通訊軟體截圖放大圖1份(背景圖案及個人照片)(見偵卷1第83至85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均可獲利5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再者,扣案自葉勝賢長褲口袋內及被告住處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見前開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兄姐之生活狀況、有傷害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磅秤2台,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於分裝袋1包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蘋果牌ipad1台,非被告所有,核與販賣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交易金額」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查獲之白色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3.1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自葉勝賢長褲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2公克),於本案固屬證物性質,既已售予葉勝賢,自應於葉勝賢及邱憶淳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公克│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持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林育禾 │108年7月21日凌│臺南市東區育│1包(重量 │500元 │文小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晨5時許以通訊 │樂街53號之2 │不詳克) │(以遊戲點│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軟體對話後某時│前 │ │數支付)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磅秤貳│
│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邱憶淳 │108年7月23日上│同上 │1包(重量 │6000元 │文小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葉勝賢 │午7時13許以通 │ │不詳)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訊軟體對話後某│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時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磅秤貳│
│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8年7月24日凌│同上 │1包(含袋 │5000元(約│文小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晨4時54分許以 │ │重3.72公克│定交易價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通訊軟體對話後│ │) │格6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某時 │ │ │其中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現金已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另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
│ │ │ │ │ │1000元約定│號0000000000號)壹支、磅秤貳│
│ │ │ │ │ │以遊戲點數│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案│
│ │ │ │ │ │支付,惟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 │憶淳尚未支│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
│ │ │ │ │ │付遊戲點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即為警查獲│ │
│ │ │ │ │ │) │ │
├──┼──────┼───────┼──────┼─────┼─────┼──────────────┤
│4 │蔡剛廷 │108年6月中旬某│臺南市永康區│1包(約2錢│2000元(約│文小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以通訊軟體對│某處永大夜市│) │定交易價格│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話後某時 │內 │ │為27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惟蔡剛廷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支付2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磅秤貳│
│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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