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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侑犯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同係以詐騙手法取財,顯見被告對於同種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取得友人高健哲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後,即持上開資料及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高健哲名義先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是否係未經高健哲同意,即冒用高健哲之身分使用其身份證,以及是否擅自以高健哲之名義,填寫開戶資料,向台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帳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並未提及,且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就未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除已執行完畢之詐欺前科外,尚有另外涉嫌詐欺案件,於本院通緝中,竟仍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見有悔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損失,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3次詐騙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宸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一㈠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 │
│ │ │ │
├─┼─────────┼───────────────┤
│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宸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一㈡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宸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一㈢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王宸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51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取得友人高健哲(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後,即持上開資料及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高健哲名義先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時,在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王思琪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先後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36分、108年3月1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2,800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中。
㈡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中刊登販賣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良忠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2月26日21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㈢於108年3月5日透過網友向白翊廷傳遞拍賣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白翊廷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
從其指示於108年3月5日23時41分匯款8,000入高健哲名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嗣告訴人王思琪收到香水一瓶,告訴人陳良忠、白翊廷遲未收到貨品,3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琪、陳良忠、白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琪、陳良忠、白翊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高健哲於另案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108)一卡通P3字第0396號函附資料及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前揭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詐欺所得,共為1萬9,3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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