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0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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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初犯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程序。

故僅( 初犯) 及( 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再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5 年內2 犯。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手之資料供警方追查( 有善化分局移送書在院卷頁63可按) ,犯後態度良好;

再被告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常疼痛才施用毒品,現已至仁享診所接受丁基原啡因代替療法戒除毒癮,益見被告頗有戒毒之決心,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 40號
被 告 謝筑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筑貞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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