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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UTHAM APHICHAT(阿平財,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GUNGGAEO THANAKON(塔那功,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UTHAM APHICHAT(阿平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GUNGGAEO THANAKON(塔那功)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SRISUTHAM APHICHAT(中文姓名:阿平財,下稱阿平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下稱塔那功)2次、SEEMAWUT NATTHAPOL(中文姓名:納他鵬,或譯為:那他鵬,下稱納他鵬)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塔那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YANGKHAN WUTTHICHAI(中文姓名:午提猜,下稱午提猜)1次、LASA PHONGSATHON(中文姓名:朋沙同,下稱朋沙同)2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且有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偵卷㈡第339至347頁、第391至399頁;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
㈡又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均已陳明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1頁),是被告阿平財、塔那功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確均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塔那功(兼共同被告)、納他鵬證述伊等係向被告阿平財購買毒品,及證人午提猜、朋沙同證述伊等係向被告塔那功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證人塔那功(兼共同被告)、納他鵬、午提猜、朋沙同及被告阿平財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買賣毒品之事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參之證人朋沙同、午提猜、納他鵬、塔那功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竹崎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佐(偵卷㈡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407頁),均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益見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所能取得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上開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塔那功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塔那功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塔那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再員警係於109年2月10日循線前往寶源事業有限公司訪查,其間證人朋沙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向員警指稱毒品係向被告塔那功購得,員警旋前往查訪被告塔那功,被告塔那功於現場即坦承持有毒品,經其同意搜索後,被告塔那功復坦承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行,次稱毒品係向被告阿平財購得,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之交易紀錄,員警始據以再前往瑞源電鍍有限公司查訪被告阿平財而據以偵辦等情,有竹崎分局109年5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7495號函暨職務報告、偵辦進度時序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而被告阿平財嗣已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塔那功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乙節,亦如前述。
參以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阿平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衡情確有再行轉售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塔那功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2次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阿平財雖亦曾指證其毒品上游係1名越南籍男子,惟被告阿平財未能提供該越南籍男子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僅提供通訊軟體「LINE」,且無通話內容及具體之相關事證,尚無法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真實身分,有前引竹崎分局回函及職務報告足供參考(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則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被告阿平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復缺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塔那功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來自被告阿平財,不能逕認被告塔那功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亦屬有間,不能據以減輕被告塔那功該次犯行之刑。
㈥茲審酌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本身均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等亦均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我國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然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未大規模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其等所造成危害應較屬有限。
參酌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均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
惟被告阿平財係被告塔那功之毒品來源,其等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阿平財、塔那功經查獲前原各在瑞源電鍍有限公司、瑞亨電鍍有限公司工作,在我國均無其他親友(參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2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阿平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使用等情,均據其等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自均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實際收取財物部分,該等財物自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又其中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抵銷其積欠證人朋沙同之債務作為對價,其因此免於負擔債務而仍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即亦為其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前述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阿平財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阿平財表示尚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等語,然被告阿平財於偵查中均坦承已收取上開價金(參偵卷㈡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塔那功之證述內容相符(參偵卷㈡第8至9頁),足徵被告阿平財於審理中否認已取得價金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仍應依前述說明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固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仍以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阿平財、塔那功雖另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然因其等均已陳明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偵卷㈠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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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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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7號偵查卷宗。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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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說明: │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
│㈡行為人SRISUTHAM APHICHAT(中文姓名:阿平財)為泰國籍人士,除主文相關之│
│ 「罪刑及沒收」欄外,下稱阿平財。 │
│㈢販賣之對象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為泰國籍人士,下稱塔那 │
│ 功。 │
│㈣販賣之對象SEEMAWUT NATTHAPOL(中文姓名:納他鵬)為泰國籍人士,下稱納他│
│ 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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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塔那功│塔那功於109年1月18日│⑴證人塔那功於警│SRISUTHAM APHICHAT│
│ │ │中午前往位在臺南市○○ ○○○○○○○○○○○○○○○○○○
○ ○ ○○區○○路000巷00號 │ 述(偵卷㈠第2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瑞源電鍍有限公司│ 至33頁,偵卷㈡│肆年。 │
│ │ │」宿舍,並於同日中午│ 第8至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12時27分至36分許以通│⑵阿平財與塔那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訊軟體「LINE」與阿平│ 之「LINE」對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財(以附表三編號1所 │ 紀錄翻拍照片(│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示行動電話操作該通訊│ 偵卷㈠第19至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軟體)互相聯繫,以暗│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語向阿平財購買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嗣塔那功即依│ │ │
│ │ │阿平財之指示,自行於│ │ │
│ │ │阿平財房間籃子內拿取│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重量不詳),再於同年│ │ │
│ │ │月20日將價金500元交 │ │ │
│ │ │與阿平財,以此方式完│ │ │
│ │ │成交易。 │ │ │
├──┼───┼──────────┼────────┼─────────┤
│ 2 │塔那功│塔那功於109年2月6日 │證人塔那功於警詢│SRISUTHAM APHICHAT│
│ │ │下午6時許直接前往位 │、偵查中之證述(│(阿平財)販賣第二│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偵卷㈠第27至33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1巷13號之「瑞源電 │,偵卷㈡第8至9頁│肆年。 │
│ │ │鍍有限公司」宿舍,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阿平財購買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命,阿平財當場將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不詳)交與塔那功,並│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受塔那功交付之價金│ │ │
│ │ │500元,以此方式完成 │ │ │
│ │ │交易。 │ │ │
├──┼───┼──────────┼────────┼─────────┤
│ 3 │納他鵬│阿平財於109年2月7日 │證人納他鵬於警詢│SRISUTHAM APHICHAT│
│ │ │晚間9時許至位在臺南 │、偵查中之證述(│(阿平財)販賣第二│
│ │ │市永康區南興路101巷 │偵卷㈠第69至79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號之「寶源事業有限│,偵卷㈡第101至 │肆年。 │
│ │ │公司」宿舍訪友飲酒,│102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納他鵬即當面向阿平財│ │得背包壹個(價值新│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平財將置於吸食器內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詳)交與納他鵬,並收│ │,追徵其價額。 │
│ │ │受納他鵬所交付充作價│ │ │
│ │ │金之背包1個(價值500│ │ │
│ │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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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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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
│㈡行為人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為泰國籍人士,除主文相關之 │
│ 「罪刑及沒收」欄外,下稱塔那功。 │
│㈢販賣之對象YANGKHAN WUTTHICHAI(午提猜)為泰國籍人士,下稱午提猜。 │
│㈣販賣之對象LASA PHONGSATHON(朋沙同)為泰國籍人士,下稱朋沙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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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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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午提猜│午提猜於109年2月6日 │⑴證人午提猜於警│GUNGGAEO THANAKON │
│ │ │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 │ 詢、偵查中之證│(塔那功)販賣第二│
│ │ │「FACEBOOK MESSENGER│ 述(偵卷㈠第1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塔那功(以附表三│ 5至128頁,偵卷│貳年陸月。 │
│ │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操 │ ㈡第95至9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作該通訊軟體)互相聯│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繫,以暗語約定向塔那│⑵塔那功與午提猜│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間之「FACEBOOK│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嗣午提猜即於同日晚間│ MESSENGER」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時16分許前往位在臺 │ 話紀錄翻拍照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南市永康區南興路101 │ (偵卷㈠第131 │追徵其價額。 │
│ │ │巷17號之「瑞亨電鍍有│ 頁)。 │ │
│ │ │限公司」,由塔那功在│ │ │
│ │ │工廠外之飲水機前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 │ │量不詳)交與午提猜,│ │ │
│ │ │並收受午提猜交付之價│ │ │
│ │ │金500元,以此方式完 │ │ │
│ │ │成交易。 │ │ │
├──┼───┼──────────┼────────┼─────────┤
│ 2 │朋沙同│朋沙同於108年12月14 │⑴證人朋沙同於警│GUNGGAEO THANAKON │
│ │ │日晚間8時27分至52分 │ 詢、偵查中之證│(塔那功)販賣第二│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 述(偵卷㈠第1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塔那功(以附表三編│ 9至141頁,偵卷│參年捌月。 │
│ │ │號2所示行動電話操作 │ ㈡第125至12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第267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以暗語約定向塔那功│⑵塔那功與朋沙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 之「LINE」對話│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朋沙同旋即前往位在臺│ 紀錄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南市永康區南興路101 │ 偵卷㈠第14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巷17號之「瑞亨電鍍有│ )。 │追徵其價額。 │
│ │ │限公司」,由塔那功在│ │ │
│ │ │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不詳)交與│ │ │
│ │ │朋沙同,並約定以塔那│ │ │
│ │ │功積欠朋沙同之1,000 │ │ │
│ │ │元抵償價金,以此方式│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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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朋沙同│朋沙同於109年2月7日 │證人朋沙同於警詢│GUNGGAEO THANAKON │
│ │ │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 │、偵查中之證述(│(塔那功)販賣第二│
│ │ │「LINE」與塔那功(以│偵卷㈠第133至13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頁,偵卷㈡第125 │貳年陸月。 │
│ │ │電話操作該通訊軟體)│至128頁、第26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向塔那功購買甲基安非│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他命,嗣朋沙同旋即前│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往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興路101巷17號之「瑞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亨電鍍有限公司」,由│ │追徵其價額。 │
│ │ │塔那功在上址將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 │ │
│ │ │詳)交與朋沙同,並收│ │ │
│ │ │受朋沙同交付價金500 │ │ │
│ │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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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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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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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S)行動電話1支(含門│供阿平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與塔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那功聯繫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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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供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前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該購毒者聯繫使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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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阿平財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之毒品│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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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之毒品│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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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工具1組。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毒品所│
│ │ │用,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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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10個。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自己施用毒品後│
│ │ │所餘,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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