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0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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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於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士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0、56、5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5、14、1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於96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32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12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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