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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欣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8 樓859 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1日9 時2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而為警逮捕,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本院復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遵守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均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及網拍,月收入不定,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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