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1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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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5、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參與由石雍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日本籍人士福田嘉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所操縱及指揮,復各自招募鄧皓羽、郭冠伶、吳學鈞、陳振豪(此4人所犯詐欺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及日本籍人士池元直樹、片山啟悟、桑原康人(此3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人加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月2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陳勝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以作為在臺對於日本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後,即自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之分工進行詐騙:石雍得負責該詐欺機房之管理運作,甲○○擔任電腦手及負責該機房成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工作,鄧皓羽負責與日本籍電信機手之翻譯工作,陳振豪、吳學鈞擔任司機及採購,郭冠伶擔任電腦手,池元直樹、片山啟悟、桑原康人等日籍人士則擔任電信機手;

渠等行騙之方式,係由電腦手按日本籍電信機手前1日所決定之日本地理區域,搜尋該地學校附近之商家電話,藉以取得該區域住家之室內電話號碼,再交由日本籍電信機手以平版電腦內建程式撥打電話予日本民眾,並分別佯裝為銀行客服(俗稱1線)、警察(俗稱2線)、檢察官(俗稱3線)等身分之人員,以「假檢警,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再由在日本國境內之福田嘉彥安排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受騙之日本民眾取得詐騙款項而得逞(共計至少有1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而交付款項)。

嗣因石雍得察覺已遭警方跟監,旋於同年月27日解散該詐欺機房,池元直樹等日本籍電信機手亦隨即搭機離臺,警方乃於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經陳勝雄之同意進入該詐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ZTE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及碎紙機各1台、無線電主機含座1組、筆記本1本、日文教戰手冊、發票及收據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郭冠伶、吳學鈞、陳振豪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勝雄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搬家契約書影本、蕭天讚診所病歷資料影本、蒐證照片(見他字第1690號卷一第77至87頁、第165至181頁、第183至195頁、第201至205頁、第213至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字第1690號卷二第9至12頁,見少年偵卷二第429至432頁、第437至440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見他字第1690號卷二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際字第1080057972號函暨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局函及相關翻譯內容文件(見少年偵卷二第183至187頁)、日本籍共犯之個別查詢及入出境、護照內頁等資料(見少年偵卷二第329至349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承租詐欺基地、擔任電腦手及負責該機房成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規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件雖未查得任何日本地區被害人之受騙資料可供特定其等之身分、人數、受騙時間等,致無從僅以本件詐欺機房之工作日數,遽為評價個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然依另案被告石雍得供稱日本籍共犯離台前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報酬,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陳振豪、吳學鈞亦有供稱有各自另案被告石雍得處分別獲得報酬3萬元、4萬元、1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甲○○與上開共犯應有向日本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金錢得手,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尚無積極證據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難遽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緩刑之宣告: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佳,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令入監獄以矯正其等人格的需求性不高。

參以其犯罪時間不長,並非詐欺集團中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其擔任之角色不外集團內打雜、跑腿等角色,被告之犯罪情節較集團主事者或撥打電話或收取贓款者顯然較輕。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全數將犯罪所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提出扣案,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悔改;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斟酌其參與情形,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必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四、被告供承自被告石雍得處所獲得之3萬元犯罪所得(已繳回查扣),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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