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2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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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鼎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子、剛退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親(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周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2月25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G103號 )各1 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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