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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數級類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緝獲時,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之跡證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論罪科刑⒈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罪刑(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共6 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4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 8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後隨於同年4 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並接續執行該罪刑)。
⒉依被告上開毒品罪刑執行情形,其於假釋後隨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以及本次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及前次犯行間隔,考量其殘刑與另案執行期間,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
│【附錄】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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