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2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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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世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詎趙世智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臺一線公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使用後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世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查。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塑膠袋工廠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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