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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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平、李佳倫、陳盈達、許翔森(原名為「許順祺」,後3 人均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陸續組成以李佳倫為首之詐欺集團,推由陳盈達負責駕車及取款之工作(即俗稱「收水手」),許翔森冒充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王佑平則負責陪車及把風等工作。

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李佳倫負責聯繫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方式,佯以公署機關(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吳陳秀英謊稱被害人之子涉嫌刑案為由,必須提供帳戶資金云云,致吳陳秀英短時間內疏於查證而陷於錯誤,嗣由王佑平在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轉交予許翔森,許翔森乃於9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交付予吳陳秀英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吳陳秀英之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許翔森旋於99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接續盜用吳陳秀英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郵局人員,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對提款單之金額交付款項,進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30萬元、48萬元、45萬8,000 元、47萬元、46萬7000元、45萬元(共計305 萬元)後,轉交陳盈達、李佳倫,王佑平因而獲得報酬3,000 元。

嗣於99年10月28日16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吳陳秀英偕同前往郵局提領款項,經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9 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含內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0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99年10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99年10月22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影本、99年10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9年10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9年10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9年10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9年10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

偵2 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集團犯罪另於同法第339條之4 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字樣,並均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再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集團共犯許翔森旋於99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接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此部分應僅論以1 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提款單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而與李佳倫、陳盈達、許翔森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手機維修,離婚,有2 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被告上揭自白作為認定犯罪所得基礎,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提款單共7紙,既分別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上之「吳陳秀英」印文,均為盜用吳陳秀英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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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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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       │        偽造印文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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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偵2卷第71頁 │
│    │署傳票」1 張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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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偵2卷第73頁 │
│    │管科99年10月20日」1 張│1枚                       │            │
├──┼───────────┼─────────────┼──────┤
│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偵2卷第75頁 │
│    │管科99年10月21日」1張 │1枚                       │            │
├──┼───────────┼─────────────┼──────┤
│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偵2卷第77頁 │
│    │管科99年10月22日」1 張│1枚                       │            │
├──┼───────────┼─────────────┼──────┤
│ 5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偵2卷第79頁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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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宗:偵1 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偵查卷宗:偵2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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