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陽
許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陽、許文章分別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俊陽、許文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王俊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15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陽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家,因故與其女兒王悅發生爭執,王悅通知母親曹小夏及許文章到場,許文章與王俊陽發生爭執,王俊陽與許文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許文章受有左手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王俊陽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陽、許文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證明被告王俊陽於上開時、│
│ │王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地與證人即女兒王悅發生爭│
│ │述 │執,證人王悅請其母親曹小│
│ │ │夏及被告許文章到場,被告│
│ │ │許文章徒手攻擊其身體,然│
│ │ │否認有何毆打被告許文章之│
│ │ │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證明被告許文章於上開時、│
│ │許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地到場,遭被告王俊陽揮拳│
│ │述 │毆打,被告許文章與被告王│
│ │ │俊陽拉扯扭打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王俊陽之女兒│證明證人王悅於上開時、地│
│ │王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與被告王俊陽發生爭執,請│
│ │述 │母親曹小夏及被告許文章到│
│ │ │場,被告許文章為阻止被告│
│ │ │王俊陽毆打證人王悅,徒手│
│ │ │阻止被告王俊陽,被告王俊│
│ │ │陽徒手毆打被告許文章,與│
│ │ │被告許文章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王俊陽、許文章受│
│ │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俊陽、許文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