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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豪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物應補充如附表二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同欄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數級類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之各次施用及持有,其各次施用時地不同、持有原因不同,應認犯意各別,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係於員警通知其調查另案被告吳三榮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有無販賣毒品犯嫌時,於員警未有跡證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向警坦承本次施用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93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95年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1 日出監)後,於101 、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102 年9 月11日、103 年5 月21日完成療程),其後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19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 月7 日),惟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回診報到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108 年7 月4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⒉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藉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戒除毒癮,所為雖屬非是,惟被告稱其本次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因於該時其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有病危危險,其因壓力與心情起伏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又接觸毒品,惟其父親狀況已經穩定,而其現已未再接觸毒品,參酌被告先前確曾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尚非不能採信,是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本件施用毒品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因、犯後態度及另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持有或取得施用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與附表二編號3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事實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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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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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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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沒│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 │、同表編號3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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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毒品,沒│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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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無。 │
│ │同時施用第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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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107.03.10查獲遭扣案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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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鑑定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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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16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
│ │海洛因 │ │②驗後淨重0.157公克。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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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024公克。 │ │
│ │海洛因 │ │②驗後淨重0.01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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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450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②驗後淨重0.440公克。 │ │
│ ├───────┼──┼────────────┤ │
│ │第二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084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②驗後淨重0.07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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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注射針筒 │1 支│同左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2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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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斜削吸管 │1 支│同左 │ │
│ ├─┼─────┼──┼────────────┤ │
│ │③│吸食器 │1 組│以玻璃及塑膠管製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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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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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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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2 項) │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1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第 18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 │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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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2 項) │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 │ 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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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黃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豪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公園無償收受綽號「筒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嗣黃靖豪於107年3 月10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工業街之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小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斜削吸管1 支等物。
嗣經員警於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黃靖豪復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附近,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許,經黃靖豪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小包及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斜削吸管1 支等物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論處。
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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