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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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惠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晚上,在臺南市仁德區高鐵站附近某小吃部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惠萍於109年2月3日上午5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由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028)、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028)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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