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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璦柔
黃馨儀
戴麗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璦柔與黃馨儀係姐妹,渠等與不知情之友人徐漢倫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92PIN LIFE玖二品生活食酒館」,嗣徐漢倫將酒打翻而與店家起口角,黃璦柔遂拿起椅子丟向吧台,惟該椅子反彈打到坐在吧台旁之被告兼告訴人戴麗雯,戴麗雯向黃璦柔反應其遭所丟椅子打到,黃璦柔遂與戴麗雯發生口角,詎黃璦柔與黃馨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拉扯戴麗雯之衣服及頭髮,並徒手毆打戴麗雯之頭部,戴麗雯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回踢黃璦柔一腳,並拉扯黃璦柔之頭髮,復以徒手推黃璦柔之身體致黃璦柔撞及黃馨儀,使黃馨儀因此跌倒在地,致黃璦柔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馨儀則受有頭部、雙上肢、雙膝、後背多處鈍挫傷、上眼瞼擦傷等傷害;
戴麗雯則受有頭皮挫傷腫脹、右手食指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黃璦柔、黃馨儀及戴麗雯三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璦柔、黃馨儀及戴麗雯三人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黃璦柔、黃馨儀及戴麗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璦柔、黃馨儀及戴麗雯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 年南司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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