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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瑝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瑝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陸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針筒伍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瑝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尚未滿1歲,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粉末狀物品2包,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6.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850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
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揭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5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郭瑝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I6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瑝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池塘電子遊藝場,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6.69公克、0.85公克、0.6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未使用之針筒4支、已使用之針筒1支及夾鏈袋數個等物,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瑝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包、安非他命1包、未使用之針筒4支、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5支、夾鏈袋數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瑝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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