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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敬
吳典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敬與被告吳典羱2 人係「唯盛食品」(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同事關係,緣郭子敬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作時,以手敲打吳典羱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欲拿取送貨單,因雙方回應態度皆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郭子敬當場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典羱則受有左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子敬、吳典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5 月22日之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郭子敬及吳典羱109 年5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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