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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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鴻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另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25頁),顯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員、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目前身體罹患肝硬化、肝腫瘤等疾病,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蔡鴻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
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定應執行刑1年,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拔林火車站前之某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自首,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鴻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 109 年 1 月 14 日│
│      │之供述                │2 時 30 分許,在拔林火車│
│      │                      │站前之某車輛上,施用毒品│
│      │                      │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給│
│      │                      │伊玻璃瓶吸食,伊不知道那│
│      │                      │是海洛因,因為吸起來怪怪│
│      │                      │的,才自己跑去派出所驗尿│
│      │                      │等語。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 109 年 1 月 16 日│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19 時 40 分,至拔林派出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體編│足認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109E002 號)、臺南│海洛因之事實。          │
│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                        │
│      │告(檢體編號:109E002 │                        │
│      │號)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另移送意旨以被告上開尿液以快速免疫層析法檢驗結果,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認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警方面前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係因為不知道朋友給伊施用的是什麼東西等語。
而細譯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被告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係為陰性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知道施用何種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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