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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瑞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9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4頁),性質上被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即應逕行追訴,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
又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15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案既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完畢,猶再於5 年內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2 頁反面),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有如上所揭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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