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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之102年12年11日,雖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即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吳軍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葦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 12 月 1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毒偵字第 139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6 月 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3 月 2 日晚上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 109 年 3 月 3 日
中午 12 時 14 分許為警緝獲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軍葦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被告於 109 年 3 月 3 日 │
│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下午 1 時 40 分許,經警 │
│ │照表(尿液編號:109I022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第│
│ │(檢體名稱:109I022)各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1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 1 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本件│
│ │ │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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