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4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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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暨判決確定,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分別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16時50分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4 頁)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等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罹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詳本院卷第43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識字及在餐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3 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偵查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1 瓶,係被告之友人張延旦所有,業據被告供稱(詳本院卷第37頁)在卷,核與張延旦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詳警卷第13頁)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曾平剛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華路「水萍塭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9 年3 月6 日,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口,因發現曾平剛交通違規而加以攔查,而後曾平剛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1 瓶、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3 公克)等物予警方扣案,嗣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平剛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告於 109 年 3 月 6 日 │
│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午 5 時 35 分許,經警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檢體編號:109R018)及勘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足認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海洛因之事實。          │
│    │名稱:109R018)各 1 份  │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得上開注射針筒 2 支、注 │
│    │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射用水 1 瓶、第一級毒品 │
│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海洛因 1 包之事實。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矯正簡表各1 份          │件,經法院判刑,本件應依│
│    │                        │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1 瓶及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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