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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進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湖里之友人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翌(21)日上午7 時許,經警前往其臺南市鹽水區住所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 頁、108 年度營毒偵字第79號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55-56 頁)。
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在卷(見警卷第19-20 頁)可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 次係於105 年間,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5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女已成年,現需照顧同住且患有小兒麻痺症之胞姊,業鐵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經年,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針筒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針筒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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