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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長鵬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日友好交流協會)草坪內,因故與鍾秀鳳發生爭執,繼而推擠,致鍾秀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9年4月28日南檢文正109偵4992字第1099026070號函、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09年4月28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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