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周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被 告 周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8月30日10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