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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清
吳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子清為貪圖新臺幣四萬元人頭費,受不法仲介「陳順風」(同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安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共赴中國大陸,並於同月十九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與大陸女子被告吳志蘭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事後被告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施子清持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發給之公證書,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旋即持相關證明文件,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進而委由「陳順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行使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即今之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吳志蘭來臺,獲准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惟抵臺後未久即行方不明。
因認被告施子清、吳志蘭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施子清涉犯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
另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二百九十七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最後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被告吳志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最後犯罪成立之日既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則其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十年,又本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追訴權停止進行,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停止原因於達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即十年)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視為消滅。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係入出國移民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實施偵查,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作成起訴書,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依法裁定停止審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案件若已實施偵查、審判進行中,則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實施偵查,迄一00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止,共二年十二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二年六月(即十年加二年六月),再加計上揭因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中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即二年十二日),於一0四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
本案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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