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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建鴻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花間會館」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津,致其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等傷害。
案經陳美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嘉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平和解決紛爭,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有意思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在事發後因故身亡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花間會館的店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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