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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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枝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號室租屋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及經林枝明同意後至上址203 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2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反面;

毒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又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毒偵卷第99頁)。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22頁;

毒偵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6 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犯行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裝潢工人,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至2,500 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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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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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內容                   │
├──┼────────────────────────┤
│ 1  │海洛因32包(驗餘淨重19.15 公克,純質淨重8.20公克│
│    │)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2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重1.300 公克、1.│
│    │505 克、1.658 公克、1.620 公克、1.649 公克、1.67│
│    │6 公克、1.692 公克、1.617 公克、1.615 公克、1.67│
│    │9 公克、1.670 公克、1.641 公克、1.633 公克、1.63│
│    │7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重1.279 公克、1.482 公克、1.│
│    │637 公克、1.600 公克、1.629 公克、1.656 公克、1.│
│    │671 公克、1.596 公克、1.595 公克、1.658 公克、1.│
│    │649 公克、1.619 公克、1.612 公克、1.616 公克)及│
│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4 只                         │
├──┼────────────────────────┤
│ 3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
├──┼────────────────────────┤
│ 4  │iPhone手機4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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