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0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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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及傷害案件,各經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曾鴻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德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該院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7)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曾鴻德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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