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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12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識仁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見其弟陳識太與告訴人黃敏成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格子狀週邊視網膜變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敏成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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