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2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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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虹琛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與甲○○(原名邱雅靜,下同)及其配偶戊○○(原名鄭安傑,下同)前有細故,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未經甲○○、戊○○、甲○○之父邱金來(107年11月歿)、戊○○之母張雪玉及女兒鄭○盈(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甲○○、戊○○、邱金來、張雪玉及鄭○盈之名義,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使用者名稱,偽造申請、使用帳戶之資料內容係表示甲○○、戊○○、邱金來、張雪玉及鄭○盈向臉書網站申請臉書帳戶使用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持以向臉書網站申請而行使,並以上述臉書帳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具有公開性之臉書網站上與甲○○之友人互動,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上述臉書帳戶之使用者為甲○○、戊○○、邱金來、張雪玉及鄭○盈,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張雪玉及鄭○盈之權益及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金來於本案發生時已歿,應已無受法律保護之法益尚在存續中);

且被告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上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作為前開帳號之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使不特定人得共見聞,而公然以附表一照片上所加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辱罵甲○○、戊○○,及以附表二照片上所加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散布指摘毀損甲○○、戊○○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甲○○、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

嗣甲○○發覺偽冒其名義之臉書帳號在友人貼文下辱罵不雅言論後報警處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6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經數位採證還原後,查得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多張加註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相同或相似之甲○○、戊○○及其家人、友人子女之照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

2.經查,辯護人固辯護稱:甲○○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59頁)。

3.然觀諸甲○○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偵一卷第19至33、45至58、71、89至91、183頁),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之格式、網頁框架、橫幅及與臉書相關之圖樣、文字、字體,均與臉書行動電話版通訊軟體樣式相符(臉書軟體之格式、圖樣等資訊,於現今社會,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應均是從臉書通訊軟體畫面中直接擷取,屬於以機械性方式儲存該等圖像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此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該臉書頁面所示內容本身存在」,經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因此屬於非供述證據甚明,況部分截圖內之照片及所載文字,尚與被告本案於搜索時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所還原出之照片內容相同。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明此等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事,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述辯護,並無可採。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與甲○○、戊○○有所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或文字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以「邱雅靜」名義向申請臉書帳戶,但未曾以甲○○、戊○○、邱金來、張雪玉、鄭○盈及其他人之名義,申請臉書帳戶,亦未以臉書帳戶與甲○○之友人互動,被告為外籍配偶,知識程度低落,對中文字認識不多,更完全無英文能力,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英文名稱,被告完全不知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配偶丁○○提供使用,並無搭配電信公司匯率之上網功能,且平日皆置放於丁○○經營之企業社,丁○○或他人皆有可能使用被告之手機,且被告不擅於操作手機,根本不知如何於照片上加註文字,該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查有部分照片及加註内容,但被告之手機因經常放置於上述企業社内,遭多人使用,且被告不擅於操作手機功能,實難遽認係被告製作不雅言論而上傳毁損告訴人名譽等語。

惟查:㈠被告坦認或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與丁○○、甲○○與戊○○均互為配偶關係,甲○○於108年6月22日改名前原名邱雅靜,戊○○於108年7月9日改名前原名鄭安傑,而鄭○盈為戊○○之女、張雪玉為戊○○之母、邱金來為甲○○之父;

丁○○前因懷疑被告與戊○○間發生婚外情,對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而甲○○因懷疑被告與戊○○間發生婚外情,於107年5月間以戊○○臉書Messenger私訊詢問被告,要求被告跟戊○○不要再有聯絡等事實,經被告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被告配偶及提告經過(見本院卷第100、10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發現被告與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及其要求被告不得再與戊○○來往,以及邱金來為其父親(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1頁)。

2.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本院開立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於109年2月6日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經被告自行提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扣案,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還原後,發現儲存有多張甲○○、戊○○或其家人之照片(偵一卷第215至235頁),部分照片與如附表一、二所列照片相同或相似,照片上加註有「死變態邱雅靜」、「人渣 、不要臉夫妻欠錢」、「我鄭安傑豬狗不如又怎樣」、「邱雅靜妳先生是一個渣男下流偷搞人妻鄭安傑」、「鄭安傑+邱雅靜是一對欠錢不還夫妻檔」、「人渣不要臉安大師」等與附表一、二所示文字相同或相似之內容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60823號函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201至21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3月3日勘查報告暨上述扣案行動電話內復原照片(見偵一卷第215至235頁)、甲○○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即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6至7之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33、45至58、71、89至91、18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至5、9、附表二編號1至5、8之截圖,見偵一卷第119至15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在案。

3.據此,上述事實經被告坦認或不爭執,並有上列證據足以佐證,此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5、9、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截圖,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臉書軟體頁面連續錄影所擷取而出(偵一卷第119至155頁),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截圖,則為甲○○提出(偵一卷第19至33、45至58、71、89至91、183頁),此等截圖所示內容之格式、網頁框架、橫幅及與臉書相關之圖樣、文字、字體,均與臉書行動電話版通訊軟體樣式相符,應堪信確實是在臉書網站上所擷取。

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戊○○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曾於臉書網站發現他人冒用甲○○、戊○○、邱金來等人名義,張貼含有辱罵甲○○文字或與張貼鄭○盈、邱金來相關之照片(甲○○之證詞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及本院卷第113至114、117、120至129頁;

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其尚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內其他甲○○遭辱罵之臉書截圖,參本院卷第177頁;

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亦可佐證確實有他人以甲○○、鄭○盈、邱金來等人名義申請、使用臉書帳戶,並以甲○○名義於臉書帳戶內張貼辱罵甲○○文字之照片等事實。

㈢關於偽造準私文書部分: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2.如附表一、二所示截圖內之照片,分別由他人以邱雅靜(甲○○舊名)、邱靜靜(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邱靜靜為甲○○當時使用之臉書名稱,見本院卷第94、128頁)、鄭○盈(甲○○及戊○○之女)、邱金來(甲○○之父)、Zheng Anjie(戊○○舊名之英文名直譯)、張雪玉(戊○○之母)、Jason Jeng、Ya Zing Chen名義於臉書網站使用臉書帳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附表二編號6、8所示截圖,於臉書用戶大頭貼或封面照片處,均直接張貼有甲○○或戊○○照片並加註文字,而附表二編號2至5截圖內,均張貼有豬臉氣球照片,而此照片經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其本身使用之臉書帳戶之大頭貼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

又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之人,未取得甲○○、戊○○、鄭○盈、邱金來、張雪玉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任意以其等名義或戊○○之臉書帳戶大頭貼照片,使用臉書帳戶,部分帳戶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尚張貼含有「邱雅靜」、「鄭安傑」文字之照片,且又特意於臉書網站上與甲○○之友人有所來往【參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第113至11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該帳戶至甲○○友人臉書頁面按讚之截圖(見偵一卷第57頁)】,使瀏覽該等臉書帳戶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使用者為甲○○、戊○○、邱金來、張雪玉或鄭○盈,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張雪玉及鄭○盈之權益及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公然侮辱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2.次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

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

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

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3.依據如附表一截圖所示,使用該等臉書帳戶之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中使用該等使用者名稱,並張貼大頭貼照片及封面照片,此等臉書個人資料之頁面顯屬公開狀態。

該等截圖中,有部分臉書頁面之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係張貼甲○○本人照片,然而無論有無張貼甲○○照片,於大頭貼或封面照片尚均分別加註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此等文字結合使用者名稱、照片後,均得以特定文字所指對象為甲○○或戊○○,且該等文字內容提及「三八靜」、「阿敗靜、大扣靜」(應係台語指他人醜陋、肥胖之意)、「變態靜靜」、「人渣」、「垃圾人渣」、「我鄭安傑豬狗不如」、「死變態邱雅靜」等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及依據常人之智識經驗,顯屬貶低、否定他人人格之用詞,含有輕蔑、鄙視之意,應知悉該等詞語明顯足以貶低甲○○、戊○○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甚至否定他人人格,仍執意為上述行為,其行為顯已屬於公然侮辱。

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截圖,使用該等臉書帳戶之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中使用該等使用者名稱,並張貼大頭貼照片及封面照片,此等臉書個人資料之頁面顯屬公開狀態,而可推知該人具有將該等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依該等截圖內照片之文字,除包含有「不要臉人渣」、「無恥」等侮辱他人之文字外,各照片尚均載有「偷搞人妻渣男下流鄭安傑」、「偷搞人妻下流安大師」或「欠錢不還夫妻檔邱雅靜+鄭安傑」、「不要臉欠錢不還夫妻倆鄭+邱」,此等文字綜合使用者名稱、照片後,均得以特定文字所指對象為甲○○或戊○○,且此等文字內容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及依據常人之智識經驗,均已屬侮辱他人之文字,又此等文字,主觀上目的顯係欲向不特定他人散布甲○○、戊○○有積欠他人債務,以及戊○○有與已婚女子發生性行為之資訊,客觀上確實屬於以文字向他人傳述不實或雖為真實但無涉公益之足以毀損甲○○、戊○○名譽之事,而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㈥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或文字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籍配偶,知識程度低落,對中文字認識不多,更完全無英文能力,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英文名稱,被告完全不知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配偶丁○○提供使用,並無搭配電信公司匯率之上網功能,且平日皆置放於丁○○經營之企業社,丁○○或他人皆有可能使用被告之手機,且被告不擅於操作手機,根本不知如何於照片上加註文字,該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查有部分照片及加註内容,但被告之手機因經常放置於上述企業社内,遭多人使用,且被告不擅於操作手機功能,實難遽認係被告製作不雅言論而上傳毁損告訴人名譽等語。

2.然查:警方於109年2月6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被告自行提出行動電話1支並扣案,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還原後,發現儲存有多張甲○○、戊○○或其家人之照片,部分照片與如附表一、二所列照片相同或相似,照片上加註有「死變態邱雅靜」、「人渣 、不要臉夫妻欠錢」、「我鄭安傑豬狗不如又怎樣」、「邱雅靜妳先生是一個渣男下流偷搞人妻鄭安傑」、「鄭安傑+邱雅靜是一對欠錢不還夫妻檔」、「人渣不要臉安大師」等與附表一、二所示文字相同或相似之內容,業經說明如前。

3.且查,自扣案手機內查得之戊○○、甲○○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231至235頁),照片與加註文字、字體、顏色,均與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截圖之內容完全相同,然而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8截圖上傳至臉書帳戶之日期均為108年10月10日,均在被告扣案手機內該2張照片建立時間之109年8月20日、108年9月15日之後,足見該2張照片係於被告手機內存取、編輯後,始於108年10月10日上傳。

4.又查,除上述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外,本案其餘附表一、二照片、文字,犯罪手段、方式亦均是以與甲○○、戊○○及其等親屬名義使用臉書帳戶,並於臉書用戶個人頁面之大頭貼、封面照片上,張貼載有侮辱、誹謗甲○○、戊○○文字之照片,且部分照片屬於甲○○、戊○○本人之照片。

5.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內容,多是敘述甲○○、戊○○積欠他人債務或戊○○與已婚女子發生性行為之文字,核與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多次提及與戊○○間有婚外性行為及債務糾紛、曾遭戊○○毆打,以及被告曾因與戊○○間有所往來,而遭甲○○斥責,被告因而心理很悶、感到委屈、心理不平衡、情緒無處發洩等情節(見警一卷第9頁;

警二卷第4至5頁;

偵一卷第42頁),顯然具有關聯性。

6.再查,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曾以「邱靜靜」名義申請臉書帳戶等語;

對於員警詢問其為何申請臉書帳戶及張貼文章,其雖表示沒有張貼文章,但又供稱是因心理不平衡,想說惡作劇,心理悶,又不能說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以「邱靜靜」名義申請臉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曾申辦「邱靜靜」臉書帳戶之事實。

7.扣案行動電話確實由被告所持用-辯護人雖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稱: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配偶丁○○所申辦,全家只有那支手機,丁○○經營塑膠代工,要聯絡客戶、朋友、小孩,都是透過該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無法上網,平常都放在工廠辦公桌,被告雖然偶爾會使用,但與檢察官起訴認為本案均為被告所為是有所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似與證人丁○○於同日稍早當庭證稱扣案行動電話無法上網,平日都是其在持用,被告僅偶爾使用,用於連絡朋友、載小孩,行動電話是放在工廠辦公桌,每個人都可以用,被告沒有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相同。

然查:⑴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狀中係辯護稱該手機為被告所持用,僅是因經常放於丁○○經營之企業社中,可能遭多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述及該行動電話有何為丁○○持用或非由被告持用之情形;

又丁○○為被告配偶,其證詞本身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⑵況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扣案行動電話並非由其持用或為丁○○所持用,亦未提及有何需向丁○○借用扣案行動電話方可使用之情事,更均未提及有他人曾向其借用該行動電話使用等事實(見警一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1至5頁;

偵一卷第41至43、69至70、179至180、241至242頁;

偵二卷第6至8頁)。

⑶被告反而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以行動電話上臉書網站,帳號忘記了,是由小孩幫我申請的,暱稱是梁虹琛,我有用甲○○相片申請臉書帳號,用什麼名字我忘記,好像用過1次「邱靜靜」,應該是108年在我家申請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行動電話網路是108年6月時去警察局做筆錄,我老公就把網路關了,只有我女兒回家會開網路分享給我,我打電話回越南,才可以使用網路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

後再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戊○○(筆錄誤載為丁○○)是用臉書聊天室或是LINE聯絡,但是後來108年5月他老婆(即甲○○)發現我們交往,我就被封鎖、我才有打電話給戊○○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

而無論是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或LINE通訊軟體,均屬於需要網路連線才可使用、傳訊之應用軟體,又被告與戊○○間倘有私下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行為,為恐遭丁○○發現,被告豈可能會借用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可知扣案行動電話應非丁○○所持用,而是由被告自身所持用,且被告亦明確供稱於108年6月後丁○○才取消扣案行動電話之網路服務,但其後被告仍可由女兒以分享網路之方式,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繫網際網路(依被告供述其女兒得以分享網路,亦可推知被告女兒有持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得以使用網路之設備,丁○○證稱其家中只有1支行動電話,且均未使用網路服務等證述,顯屬無稽),又或者被告需要撥打電話回越南時,可以使用網路,由上述矛盾、瑕疵之處,足見丁○○之證述均係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實在;

而辯護人辯護稱扣案手機並非被告所持用,且無法使用網路等語,亦難採信為真。

8.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手機放在企業社中,他人均可持以使用,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均非被告所為等語:⑴然而現今社會資訊及網路流通發達,數千元即可購得具有基礎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除非是自己的行動電話臨時沒電或未隨身攜帶,突然急需借用才會有此情形,否則朋友間誰會無故需要多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使用,更別說是客戶向老闆丁○○或老闆配偶即被告多次借用【依前述偵一卷第215至235頁之扣案行動電話復原照片,可知該手機內復原出之照片,並非僅在單日或單次所製作,而是於多日分別製作】,況且依被告及丁○○之供述,該手機自108年6月起就被中斷網路服務,若要使用網路服務,反而還需先向他人借用網路或前往提供WIFI服務之地點,對借用者而言十分不便,亦與現今社會人手一機之資訊使用現況顯然相違。

⑵退步言之,縱然確實有他人多次向被告借用扣案行動電話使用,然而無論是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或是扣案行動電話經復原後發現之儲存照片,該等照片之製作過程,除了需要先自甲○○、戊○○或其等友人之臉書上下載該等照片外,又以編輯軟體加註文字於照片之上,且依該等照片之照片及文字內容均有些許不同,無法一次迅速製作完畢,況且製作完成後,尚需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種不同名義,分別登入臉書軟體之不同帳戶,再上傳該等照片,甚至向甲○○、戊○○發出交友邀請、留言或於其等友人臉書頁面按讚等行為(見本院卷第91至93、117、120、14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偵一卷第57頁截圖),所需花費的時間絕非短暫,且被告為扣案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對於他人長時間使用其行動電話,必然會察覺有異或有所留意,甚至會直接詢問、觀看他人使用之行為,因而知悉他人有為本案之相關犯行,然而被告均未曾提及有何人曾經如此長時間使用其手機,足見長時間使用扣案手機並為本案各次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9.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籍配偶,知識程度低落,對中文字認識不多,更完全無英文能力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越南只唸書唸到第六年,我19、20歲就嫁來台灣,目前中文聽、說、讀還可以,但寫不行,英文是完全不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

然查:⑴被告現年37歲,自結婚並移居我國後,業已約17年左右,時間甚長,縱使未特意學習,在日常生活中亦多少會接觸到中文,且被告育有尚在學齡內之子女2名(參本院卷第156頁),於養育子女之過程中多少會接觸中文之讀、寫學習,況我國國內現今提供予外籍配偶學習中文之管道亦所在多有,又縱使被告確實無法書寫中文,然而現在智慧型手機亦提供有語音、拼音輸入中文之服務,並非全然無法以語音或其他方式於智慧型手機中書寫中文,且依本案各次照片內加註文字之用詞均多有重複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其不善於書寫中文之情形,並無違背。

⑵縱被告全然無法輸入中文,亦尚非不得由其他人代為輸入中文,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有他人協助被告輸入中文內容,況此代為輸入中文之人,雖可能成立本案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惟綜合前述證據,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下載並使用甲○○本人照片作為臉書大頭貼照片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又審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內容多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各次行為之時序排列,可知前期於108年2月至108年7月前,在臉書頁面上主要是針對甲○○進行攻擊行為,嗣後於108年7月起再依序以邱金來、鄭○盈、戊○○及張雪玉名義進行,且是同時針對甲○○、戊○○二人進行攻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5月遭甲○○發現與戊○○往來之紀錄而遭斥責,嗣後108年4月底遭戊○○要求向甲○○道歉、遭戊○○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4至5頁);

應可推知被告是先因婚外情關係遭甲○○發覺並遭斥責,因而先對甲○○心生恨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108年7月前之行為,嗣後因戊○○要求其道歉,因而亦對戊○○有所不滿,同時對甲○○、戊○○二人進行攻擊,此等行為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對甲○○、戊○○二人間之情緒反應相符無訛,顯見無論該等文字是由被告自行輸入或由他人代為輸入,被告應均為主要之行為者,縱有他人協助進行本案犯行,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㈦又縱辯護人之辯護或丁○○所證述為真,本案犯行為丁○○之友人或被告之越南友人所為,然而若確為被告或丁○○友人所為,行為人使用自己日常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編輯及使用臉書帳戶上豈非更為順手、便利且無須每次都要向被告借用,何需特意使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之。

又若為丁○○友人所為,自應將攻擊對象定位為戊○○,而無須先以甲○○為主要攻擊對象;

而若為被告友人所為,既非自己親身所遭遇之事,縱使基於友誼,因有所不滿而欲為被告出氣,自應僅會偶然為之,豈會如本案多次反覆實施,時間又持續長達多月,顯然與常情有違,此等辯護及證述均難以採信。

㈧綜合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

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

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於申請、使用臉書帳戶時,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用者名稱,再於該等臉書帳戶大頭貼、封面照片張貼甲○○、戊○○等人之照片,且該等照片上均加註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再以該等帳戶與甲○○、戊○○及其等友人有所往來,綜合該等使用者名稱、照片及加註文字之內容,均可能使他人誤認帳戶使用者為甲○○、戊○○、鄭○盈、邱金來、張雪玉本人,此等臉書帳戶之用戶資訊,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圖像,且設有臉書網站帳戶使用者名稱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而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本案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甲○○或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又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戊○○間糾紛,竟屢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用者名稱,並使用甲○○、戊○○等人之照片,於臉書網站上申辦、使用不實帳戶,並使他人誤認該等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際使用,再藉由該等帳戶公然上傳及張貼侮辱、誹謗甲○○及戊○○之照片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張雪玉及鄭○盈之權益及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貶損甲○○及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均顯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坦承曾以「邱靜靜」名義申辦過臉書帳戶,然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對於本案事項均供稱不記得、忘記了,犯後態度非佳;

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家管及協助丁○○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警詢時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用於本案犯行,有前述證據足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認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等臉書帳戶之使用者名稱,雖與甲○○之舊名、臉書帳戶名稱以及邱金來、鄭○盈名稱相同,然此等帳戶內大頭貼或封面照片,尚無跡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張貼,又無該等帳戶之其他使用紀錄足認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依據卷存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該等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倘此部分認定有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使用者名 稱 上傳照片時 間 大頭貼照片 (封面照片) 照片加註之公然侮辱文字 偵一卷 頁碼 1 邱雅靜 108年2月17日 告訴人甲○○本人照片 三八靜 三八靜 三八靜 121頁 2 邱雅靜 108年2月18日 告訴人甲○○本人照片 阿敗靜 大扣靜 123頁 3 邱雅靜 108年2月18日 告訴人甲○○本人照片 阿敗靜 大扣靜 129頁 4 邱靜靜 108年7月15日 告訴人戊○○友人小孩之照片 變態靜子 人渣靜靜 131頁 5 鄭采盈 108年8月3日 有柯文哲照片之臉書留言截圖 人渣不要臉 安大師 安大師 139頁 6 邱金來 108年7月26日前某日 白底照片 可惡夫妻檔邱+鄭 詛咒你們不得好死 垃圾人渣 27、29 、31頁 7 邱金來 108年7月26日前某日 白底照片 邱+鄭夫妻檔 敢做不敢當 豬狗不如 33頁 8 Zheng Anjie 108年9月18日前某日 告訴人甲○○本人照片 死變態邱雅靜 你得大腸癌是你報應 詛咒你邱家不得好死 我鄭安傑豬狗不如又怎樣 71頁 9 Zheng Anjie 108年10月10日 告訴人甲○○本人照片 (封面照片) 死變態邱雅靜 你得大腸癌是你報應 詛咒你邱家不得好死 我鄭安傑豬狗不如又怎樣 145頁 附表二
編 號 使用者名 稱 上傳照片時 間 大頭貼照片 (封面照片) 照片加註之毀謗文字 偵一卷 頁碼 1 張雪玉 108年11月22日 有柯文哲照片之臉書留言截圖 不要臉人渣欠錢不還夫妻檔鄭安傑+邱雅靜 偷搞人妻渣男下流鄭安傑 135頁、137頁 2 Jason Jeng 108年11月10日 豬臉氣球照片 欠錢不還夫妻倆鄭安傑+邱雅靜 偷搞人妻下流安大師 147頁、149頁 3 Jason Jeng 108年11月22日 豬臉氣球照片 不要臉人渣欠錢不還夫妻檔鄭安傑+邱雅靜 偷搞人妻渣男下流鄭安傑 151頁 4 Jason Jeng 108年11月1日 豬臉氣球照片 無恥人渣欠錢不還夫妻檔鄭安傑+邱雅靜 偷搞人妻渣男下流鄭安傑 153頁 5 Jason Jeng 108年11月1日 豬臉氣球照片 無恥人渣欠錢不還夫妻檔鄭安傑+邱雅靜 偷搞人妻渣男下流鄭安傑 155頁 6 Ya Zing Chen 108年9月6日前某日 告訴人2人與家人之合照 (封面照片) 偷搞人妻渣男鄭安傑 欠錢不還夫妻檔鄭+邱 55頁 7 張雪玉 108年9月4日前某日 有柯文哲照片之臉書留言截圖 不要臉欠錢不還夫妻倆鄭+邱 偷搞人妻渣男安大師 57頁 8 Zheng Anjie (帳號同附表一編號9) 108年10月10日 告訴人戊○○本人照片 人渣欠錢不還夫妻檔鄭+邱 偷搞人妻鄭安傑 143頁 附表三
編 號 使用者名稱 上傳照片時間 大頭貼照片 偵一卷 頁碼 1 邱靜靜 108年7月7日 不明人士照片 133頁 2 鄭采盈 108年12月3日前某日 豬臉照片 133頁 3 邱金來 108年7月14日前某日 豬臉照片 25頁 4 邱金來 108年7月9日前某日 豬臉照片 47頁 5 邱金來 108年7月5日前某日 小狗照片 49頁 6 邱金來 108年7月11日前某日 不明人士照片 23頁 7 邱雅靜 108年8月27日 臉書留言之截圖 125頁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65630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454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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