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2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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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分裝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佳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 月2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鄭佳勝另涉毒品案為本院發布通緝,警方鎖定其使用之Y8-3399 號自小客車進行跟監,於同年月17日13時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之緝獲逮捕,並經鄭佳勝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4支、分裝匙3 支,復獲其同意於該日14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66、69頁),且被告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9J097 )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37、35頁、毒偵卷第65頁),又警方鎖定被告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於上開時、地緝獲逮捕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在上開車輛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4支、分裝匙3 支可資佐證乙情,亦有查緝照片14張、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足憑(依序見警卷第23至27、9 至17、29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於98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76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證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99年度簡字第1326號、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4 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年5 月與其另案殘刑5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3、25至30、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 年3 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最近因施用毒品被判處之刑度(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警方於上開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14支、分裝匙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包裝袋1 個,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述係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外包裝,非施用毒品之工具(本院卷第68頁);

扣案電子磅秤1 台,被告亦供述未曾作為毒品秤重使用(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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