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5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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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璟辰



吳宗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本件傷害犯嫌,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同日收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就被告2 人涉犯之共同傷害犯嫌,對被告1 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罪嫌,既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健瑋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少年王○霖(民國9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陳○呈(9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8 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新寮普濟宮旁,因細故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上前阻擋,詎丙○○、甲○○竟與少年王○霖、少年陳○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安全帽、鐵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與少年王○霖、少年陳○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王○霖、少年陳○呈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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