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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俊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左右、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
被 告 王銘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9日13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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