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娜
被 告 陳王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玲娜及陳王淑惠已達成調解,且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玲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王淑惠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娜、陳王淑惠係鄰居,前因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種植植物問題發生糾紛。
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又因張玲娜植物遭拔除一情,致張玲娜心生不滿,即對陳王淑惠潑水,兩人因而發生激烈衝突,張玲娜、陳王淑惠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玲娜持水桶毆打陳王淑惠,而陳王淑惠持塑膠椅毆打張玲娜,復雙方相互拉扯水桶與塑膠椅而僵持不下,張玲娜因此受有右下巴、左側前臂、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陳王淑惠則受有右臉部、左側上臂、左側手部擦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玲娜、陳王淑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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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告訴人兼被告張玲娜│1.指述被告陳王淑惠以塑膠椅│
│ │之供述與證述 │ 子打其頭部等情。 │
│ │ │2.坦承與被告陳王淑惠很激烈│
│ │ │ 拉扯塑膠椅,並坦承拉扯時│
│ │ │ 可能會碰到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兼被告陳王淑│1.指述被告張玲娜以水桶打其│
│ │惠供述與證述。 │ 之情事。 │
│ │ │2.坦承其有拿椅子對被告張玲│
│ │ │ 娜還手,及與被告張玲娜拉│
│ │ │ 扯水桶與塑膠椅事實,並坦│
│ │ │ 承:其有看見被告張玲娜上│
│ │ │ 嘴唇有擦傷,可能是拿椅子│
│ │ │ 防衛造成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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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張玲娜、陳王淑惠互毆分│
│ │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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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證人之證述(姓名年│1.證明被告張玲娜、陳王淑惠│
│ │籍詳卷) │ 拉扯水桶與塑膠椅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張玲娜持水桶毆打│
│ │ │ 被告陳王淑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玲娜、陳王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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