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58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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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尤國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9月(下稱乙案)、9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鎮區○○0○0號旁空地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供稱:係於查獲前5日之109年2月14日15時許施用云云。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尤國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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